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洪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洪傳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傳吉前於5年內,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1)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344巷口,與 羅啟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4分,測得洪傳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啟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