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錦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6月9日確定,雖已於106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凌晨│105年8月5日晚間│105年8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採尿│11時許│10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毒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8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及案號│3344號│88號、第8744號、第│2471號││││9842號、第118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3│105年度竹北簡字第││事││1388號│號、第621號│35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3│105年度竹北簡字第││判│案號│1388號│號、第621號│35號││決├──┼─────────┼─────────┼─────────┤││確定│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12日│106年6月1日│││日期││││├──┴──┼─────────┴─────────┼─────────┤│備│1.編號1.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