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持工作上使用為公司財產之客觀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用畢即放回工具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一)之證據名稱欄應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1.被告林建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電纜線共37條,為警查扣,並已全數合法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第44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林建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章所任職由 梅繼榮 所經營之公司,承包位在新竹縣○○鄉○○路○○○○號處所之水電工程,梅繼榮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將施工剩餘之電纜線放置在上址4樓之變電站機房內,林建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持工作上使用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將上開電纜線剪成37段(價值新台幣2000元)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37條電纜線載運離開現場。嗣於106年4月29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37條電纜線(已發還梅繼榮)。
二、案經梅繼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梅繼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翔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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