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抗告人 翁其雄 (即 翁陳鴦 之繼承人)相對人 蘇銓瑩 當事人對於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規定,於提起抗告時,除於抗告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並應同時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暨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抗告理由。此為抗告程式要件,除未載抗告理由外,倘抗告狀未具備上述要件,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於抗告狀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暨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1日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