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程序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所為103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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