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月22日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36頁),該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對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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