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金安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亦有明文。審據現行法律制度下以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之輕重據為各該不同法律之適用,因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金安(下稱被告)所涉及毀損古蹟之暫(指)定,因涉行政程序、行政審議判斷及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行政是否確屬不法既為本件毀損古蹟犯罪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容有依法停止審判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28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縱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情事,刑事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之,而非即應停止審判。又按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說明。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規定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解釋上該文義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非行政上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即如「民事事實」或「行政事實」及「行政法律關係」之存否或範圍,均非該條所規定之「民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所指乃涉及被告等人所毀損古蹟之暫(指)定及相關行政程序有疑義,應資為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之前提。惟此乃屬行政事實問題,而非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法院院自得依職權獨立審酌、適用法律,毋庸以行政事實為斷。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有關本案 瑞成堂 經公告、暫定為古蹟之行政程序有違法情況,但並未提出有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之證據,依上揭說明,顯不符合停止審判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指稱本件本院現踐行之刑事審理程序,因應待查明本案瑞成堂公告、暫定為古蹟是否違法後,再續行審判云云,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