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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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麥片壹罐、吐司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境勉持,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部、燕麥片1罐、吐司1袋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上開腳踏車1部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燕麥片1罐、吐司1袋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