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池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王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並有本院107年11月30日刑事勘驗錄在卷可憑。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王金池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池於民國106年9月5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培德路口時,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於該處執行臨路檢盤查勤務,因其之前已有飲酒,為規避員警酒測,竟不服員警停車受檢之攔停指揮,自車道向左偏離行駛,繞過員警之攔停指揮棒後,加速往東峰街106巷方向逃逸,嗣警騎機車並開啟蜂鳴器及按鳴喇叭自後沿東峰街追趕,俟追至東峰街106巷口,已極接近王金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王金池為躲避查緝,竟右轉進入東峰街106巷,不顧員警在後開啟蜂鳴器及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及公眾、他人、車輛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於狹窄巷弄中急速行駛,嗣行駛至東峰街128巷口欲左轉至東峰街時,更逆向行駛,並差點與一輛對向之計程車相撞,致生公眾、行人及車輛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嗣因為該計程車堵住去路,王金池不得已始停車受盤檢。王金池受檢時,雖員警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唯王金池仍拒絕酒測,員警爰予以開單並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池矢口否認有何規避臨檢,及於狹窄巷弄中急速行駛、逆向行駛等致生公眾、行人及車輛往來道路交通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員警之攔停指揮,伊如果要跑,幹嘛走巷子,該輛計程車是伊朋友來找伊的云云。惟查;於案發當天,王金池駕車距至東峰街、培德路口前很遠之前,員警即舉起指揮棒並走向靠路中間之處,並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王金池停車,而王金池顯然已看見指揮棒之示意停車,乃自車道向左偏離行駛,繞過員警之攔停指揮棒後,加速往東峰街106巷方向逃逸;另嗣警騎機車並開啟蜂鳴器及按鳴喇叭自後沿東峰街追趕,俟追至東峰街106巷口,已極接近王金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王金池為躲避查緝,竟右轉進入東峰街106巷,於狹窄巷弄中急速行駛,嗣行駛至東峰街128巷口欲左轉至東峰街時,更逆向行駛,並差點與一輛對向之計程車相撞,嗣因為該計程車堵住去路,王金池不得已始停車受盤檢等情,業據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臨檢及追趕之錄影光碟,並指揮檢察務官制有勘查筆錄及擷取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此外亦有員警職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拒測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金池為規避員警臨檢及酒測,在狹窄巷道裡高速行駛,並逆向行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是核被告王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