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 宋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市○○路○○巷○弄○號,該局函覆:經派員前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暨檢附查訪表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