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金豐 受判決人 謝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案件係公訴案件,聲請人陳金豐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而係告訴人身分,依諸首揭規定,其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自不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明文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