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不加重刑度),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符合自首要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王清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日、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揭兩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71-2號瑞芳礦工醫院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清河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告1份│呈嗎啡(檢出濃度12760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ng/mL)及可待因(檢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濃度14440ng/mL)之陽│││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用海洛因之事實。│││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DD00000000││││00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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