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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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收養被告,當時被告業已結婚。收養後兩造曾共同居1年多後,因被告生父母給被告一筆錢,被告買屋後搬出居住。然被告自行居住後卻未曾回來探視原告,亦未給予任何扶養費用,僅偶而打電話回來問好。後被告欠人錢躲債,至今約7、8年連電話亦未打回家,亦未讓原告知其行蹤。原告現年歲已大,又無工作,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梅蘭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有住於戶籍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與養子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林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原告結婚時原告是否已經收養被告?)是的。但我沒有收養被告。我82年結婚的,因被告沒有照顧原告,原告一人獨自生活,我因家變與原告結婚。我與原告婚後從未與被告一起生活過。我有看過被告,他偶而會回來看原告,沒有過夜,我有留被告在家吃飯,他有一起吃飯。他只有一人回來,逢年過節也沒回來,約5、6年沒有看到他,也沒打電話回來,我們不知他現住何處。他剛搬出去時仍然住本莊,後來搬走不知搬去何處,距今約5、6年。他從沒有拿錢回來,我剛嫁給原告他來都是來借錢。他說房貸要繳。我還曾經借給他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尚欠我20,000元。」(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被告未住於戶籍地,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5年8月15日栗警偵字第095004979號函所附查訪報告可憑。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惟其不僅未探視原告,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甚且連行蹤、住居所原告都無所知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事實,堪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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