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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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甫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1日出所,由本院於88年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7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與 鍾洪清 (已歿)一起在新竹市○○○○○街旁河堤附近草叢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發現鍾洪清施打海洛因後昏迷不醒,緊急送醫急救,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27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92號偵查卷第21、2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11日出所,由本院於88年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7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甫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否認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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