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95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於9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2、3771、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49、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竹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2月31日某時起至95年4月12日下午3時止,在新竹市○○街巷內公共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左手注射右手臂之方式,平均二星期施用1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1日某時起至95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寶山鄉大崎村之工地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或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二、三星期施用1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水源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