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2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北簡字第42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