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元
陳韋儒
陳鶴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鶴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鼎元、陳韋儒及陳鶴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方世源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其3人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被告陳鼎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鶴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因前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菇站」檳榔攤內遭方世源等人毆打,而心生不滿,乃將此事告知陳韋儒(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鶴升後,渠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一同前去上址檳榔攤,趁方世源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之際,均出手毆打方世源,致方世源因此受有左側眼瞼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世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方世源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可知,被告陳鼎元等3人於該日晚間7時24分許先後進入上址檳榔攤毆打告訴人後,於同時26分許即結束衝突而陸續離去,前後約僅歷時2分鐘,其衝突範圍亦限在該檳榔攤之內,並未有擴及其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參以隨同被告陳鼎元等3人前去之同案被告 陳冠如 、 洪誌瑩 、 蔡昆志 、 陳鈺燕 等人於過程中,多係遊走在衝突外圍,均未有任何作勢出手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洪誌瑩、陳冠如更有為避免衝突繼續擴大,進而阻止被告陳鶴升、陳鼎元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措,足見其4人雖有在場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加入被告陳鼎元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是以,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地點、規模及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被告陳鼎元等3人在該處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實不足以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