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敏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敏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方敏懿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方敏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擄人勒贖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3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10月││││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日期│104年01月06日至104│103年11月12日至103│104年02月02月至104│││年01月08日│年11月14日│年0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78號等│偵字第6378號等│偵字第6378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84│109年度重上更二字│109年度重上更二字││││號│第8號│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18日│109年04月28日│109年04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3211號│3211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9年08月13日│109年0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97號││備註│字第15925號│2.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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