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3年後5年內(即94年4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惟其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由法院逕予論罪科刑。
(二)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認應施予觀察勒戒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且被告自89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釋放後,期間復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7月14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被告甲○○曾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中地院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於108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依上說明,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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