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 陳美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IPHONE11PRO64G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將其中4,000元用以償還債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此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梁允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以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誨,於109年5月30日18時24分許,在陳美玲所經營,由 蔡嘉琳 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永康農會特約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任何工具)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IPHONE11PRO64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扣案業經發還陳美玲),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轉往不知情之 李宜蓁 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達可通訊行,以2萬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手機(其中1萬6,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李宜蓁)。嗣蔡嘉琳發現遭竊及李宜蓁發現所收購之上開手機為贓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人蔡嘉琳與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遭竊之IPHONE手機資料、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出售上開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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