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修馬路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10號被告吳奕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吳奕德於109年10月1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某處工地,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臺17線南向149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奕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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