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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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傑選任辯護人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5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恐不安,所為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金,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第67至6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61頁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向店員代號AC000-H108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復放置1000元在店內桌上,暗示甲女對其提供性服務遭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反推甲○○,表示反對之意後,甲○○仍接續動手推打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且動手朝甲女之臉部揮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且致甲女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反推表示反對之意後,仍動手推打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之事實。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3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照片1張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女因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甲女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傷害罪。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然依據甲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反推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仍接續動手推打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且動手朝甲女之臉部揮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可佐被告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行為,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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