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2之1號前,因細故徒手毆打丙○○一巴掌後,接續撿拾地上磚塊1塊毆打丙○○頭部,並將丙○○衣服撕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頭部頭皮1.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磚塊1塊。
二、案經 許憲堂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丙○○,是雙方衝突,且伊亦未持磚塊丟丙○○,反係丙○○之妻有出手拉扯毆打伊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住居於本件案發現址並親眼見聞本案衝突經過之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自家門口,告訴人丙○○買東西回來,腳踏車尚未停妥,被告甲○○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以雙手撥一下,被告即彎腰拿一塊磚塊砸告訴人頭部,伊看到告訴人頭流血,衣服也遭被告撕破,伊即跑至被告住處,叫被告先生出來,伊第一次叫被告先生未理會,第二次再叫被告先生,並表示被告已把人打到頭部流血,被告先生始出來,當時告訴人頭部流血衣服也被抓破,嗣被告先生即回家要其女兒報案,後來警方即到現場處理等語。證人上揭證詞既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信無甘冒涉及偽證刑責,而設詞迴護告訴人之理,是證人乙○○○證詞具有可信性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有澄清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附卷、及磚塊1塊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所為,態度欠佳,且無悔意,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磚塊一塊,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然查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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