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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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朝臺中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欲直接自慢車道左轉彎進入三民路,卻未遵守當時慢車道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並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前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丙○○並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咬合不正與右側下臼齒兩顆、左側下臼齒一顆斷裂等傷害。嗣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警員 葉仁德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相互合致(見偵字卷第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咬合不正與右側下臼齒兩顆、左側下臼齒一顆斷裂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五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領用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車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有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段(關此則有臺中縣清水分局所回覆職務報告簡送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違規自慢車道貿然左轉,又疏未注意看清同向並無其他來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揭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滯留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置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警員葉仁德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字卷第一0頁、第七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乙○○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為由,即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告訴人且具狀表明不欲再行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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