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丁○○、乙○○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竟基於共同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5797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在臺中市○○○○路○○號前,推由乙○○執持丁○○所有之鑰匙一支以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登記 鄭美麗 所有實際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151號之綠色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即由乙○○騎乘該綠色重型機車離去,以供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丁○○、乙○○分別配戴半罩式安全帽、穿著黑色衣物後,即由丁○○騎乘前開行竊而得之綠色重型機車搭載乙○○,在臺中市○區○○街與南平一街口,利用丙○○○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自丙○○○身後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現金二千二百元、鑰匙一串、水壺一個等財物),得手後,丁○○、乙○○即將行搶而得之現金平分,其餘財物則丟棄於臺中縣大里橋下,不知去向,之後,並將該行竊而得之綠色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對面,換乘車牌號碼00—5797號白色自小客車離去。嗣因丙○○○遭搶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丁○○住處,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共同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因積欠卡債,無力清償,遂共同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綠色重型機車,用以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丁○○、乙○○搶奪後騎乘機車及換乘自小客車逃逸之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查獲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甲○○報案紀錄一份、被害人甲○○遭竊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案發現場位置圖一份、被告丁○○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丁○○、乙○○二人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均屬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乙○○二人就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㈠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㈡被告乙○○曾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乙○○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分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均因缺錢花用,而辦理現金卡支應,事後因無力清償卡債,遂起意以搶奪之手段獲取財物,並利用行竊而得之機車以方便掩飾身分,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丁○○、乙○○甫因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丁○○、乙○○於前案遭判刑後,仍無悔意,再以同樣手段,觸犯本件竊盜、搶奪罪責,更值非議,考量被告丁○○、乙○○行竊及搶奪獲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卻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傷害,且被告丁○○、乙○○年紀尚輕,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以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獲取所需金錢,圖謀不勞而獲,以竊盜、搶奪手段獲取非法利益,惟因被告丁○○、乙○○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被告丁○○、乙○○前案量處之刑度,予以從重量刑,希望藉由較長期之自由刑,讓被告丁○○、乙○○二人能夠知所悔悟,徹底改過自新,而能早日重回社會,認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丁○○、乙○○本案僅涉及一件竊盜、一件搶奪之犯行,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