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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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工地內飲用高梁酒約一百八十cc,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NQC─六0五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且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前,遇有 林錦煌 亦酒後騎乘SUX─四九一號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三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林錦煌因酒後駕車駕駛機車之操控力不佳,車輛行駛時車身搖晃,行車不穩忽左忽右,丙○○因亦酒後駕車注意能力不佳及超速行駛,殆見林錦煌之機車在前搖晃忽左忽右行駛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林錦煌之機車,致林錦煌倒地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錦煌之母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春蘭之指訴及證人甲○○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救護紀錄表、臺中縣消防局民眾報案紀錄簿、清泉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林錦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錦煌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時抽血檢驗結果,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八點八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四毫克),有衛生署豐原醫院讀物測定檢驗結果在卷足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行車時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遂撞擊被害人林錦煌騎乘之機車致釀此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二二二七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書存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錦煌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三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此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操控力不佳,駕駛機車時忽左忽右,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過失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⑶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肇事,且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錦煌因而死亡,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