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五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確定,三者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甲○○復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且為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黃虛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卻因打瞌睡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雙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肘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乙○○依目擊民眾記下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提出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二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血腫、左肘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五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確定,三者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被告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棄告訴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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