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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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審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3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