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李瑞倉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閩訴決字第八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十三日檢附清道光、 光緒 年間典契等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及夏興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二筆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分割出暫編地號漁村段二八○之一○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夏興段一三二○之二號、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道光及光緒年間典契)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佰伍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六六七平方公尺及二○二平方公尺,顯然無從證明典契所載土地即為原告所請之土地,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暫編地號金門縣○○鎮○村段二八○之一○號、夏興段一三二○之二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所檢具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足以為其主張之證明?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先祖所遺,有四鄰證明人 陳有才陳明範 可證。因土地歷史
長久,地形地物改變非常,軍方占用二十四年之久,被告更趁機將該未登錄土地為政府爭產,被告自不得斷章取法以契約面積不符,藉故駁回。
⒉有關夏興段一三二○號土地係原告五房西厝祖跳光立典契典出一二○○栽,折
算面積為五九三平方公尺,又原告五房西厝祖湓觀立典契典出六五○栽,折合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共一八五○栽,折合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與被告測量之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並無誤差。又百年前原告祖先訂定典契,係以頭腦用概數為之,有種地瓜之栽、有種花生之栽、有種高梁之栽,與今日被告所用電腦測量器不同,以此計算方式衡量昔日之栽與今日之平方公尺,要求百分之百脗合,並不公平。
⒊夏興段一三二○號土地依宗親之實地領界,各自測量,在和洽情況下完成,宗
親之土地範圍均已合法取得土地權狀,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之父對五房西曆祖之神位每逢節日奉香火祭拜至今,而跳光、湓觀在典契中亦明白顯示五房,西厝子孫。典契中所指「橋內」現所在「小夏興」,祖祠、祖厝,即現稱之「宗祠」,「後壁」即後側之意,「橋內」之祖厝現仍存在。
⒋原告之父贖回系爭土地自行經營數十年後,交由原告自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六
十四年五月一日經營已達十年,占有之始並無過失,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面積之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則二○二五條栽約為一○○○平方公尺。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惟其檢附典契典權人分別為杏官、進觀、「捌叔」,出典人分別為佑官、湓觀、跳光,對照其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均無其人,而原告先祖取得土地所有權究係因回贖取得或出典人逾時不贖而取得,原告均未說。又系爭二筆土地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道光及光緒年間典契),其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百伍栽,依前揭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如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九八七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與其所指界系爭二八○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一三二○之二地號、面積為七九五平方公尺,仍有相當之差距,亦無從證明所載土地即為所指界之土地。
⒉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告於複丈時認定蓋章在案,與其所訴未事先埋
樁定界顯無關係,系爭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原告稱因 陳氏 宗親會界址有爭議,乃委曲求全收回祖契乙張,顯見其補送之祖契係證明界址有爭議之部分,並非本件原告所指界之部分,原告訴稱少附祖契乙張,致指界土地面積減少,另補提清光緒十三年典契乙紙,核無理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應受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清道光及光緒年間典權等權利証明文件,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廿七日辦理實地測量(原告亦於現場指界位置範圍)後,分割出系爭二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一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並經原告於測量複丈時認定蓋章在案。而原告就漁村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檢附之清道光拾年三月典契所載面積為貳仟栽,夏興段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檢附光緒十八年捌月典契所載面積為陸佰伍栽,其面積經被告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誌卷四政事志七○七頁記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資料,以壹坵二○二五栽為一○○○平方公尺換算,分別約為九八七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指界位置面積差異甚大,應為不同之土地。又原告檢附之典契典權人分別為杏官、進觀、捌叔,出典人分別為佑官、湓觀、跳光,對照其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均無其人,足認原告並非權利人之繼承人,所請自有未合。
理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十三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就金門縣○○鎮○村段○○○○號、夏興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二筆辦理複丈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鎮○村段○○○○號提出清道光十年三月典契乙紙(記載面積二千栽)、夏興段一三二○地號土地提出清光緒十八年八月典契乙紙(記載面積陸百伍栽)為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會同原告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分割出系爭二八○之一○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一平方公尺及一三二○之二號、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茲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足以為其主張之證明。
二、有關金門地區早期耕地計算單位一坵若干條栽如何換算現行面積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而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則二○二五條栽約為一○○○平方公尺。又原訴願機關金門縣政府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查後,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復略以:「有關金門地區早期(清代、民國初)耕地面積一坵若干條栽如何換算現行面積單位,...據民間傳統一般用法,所謂條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則每十公畝(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另經被告派員訪談地區耆老 黃清福吳永波王振東鄭應盼 等人陳述,壹坵二千五百栽至三千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平方公尺,此有金門縣志、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及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查:㈠原告就系爭二八○-一○、一三二○-二號土地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道光十年
三月及光緒十八年八月典契),所載面積分別為貳仟栽及陸百伍栽,縱依前開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九八八平方公尺及二九九平方公尺(四捨五入,下同),與原告指界面積已有相當之差距,若依訪談地方耆老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換算,則約為六六七及二○二平方公尺,其差異尤距,顯然無從證明所載土地與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具體一致。況原告檢附之典契所載典權人分別為杏官、進觀、捌叔,出典人分別為佑官、湓觀、跳光,對照其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均無其人,而原告並未說明其先祖究因回贖取得,或出典人逾時不贖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難認原告為該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
㈡原告雖稱因陳氏宗親會對界址有爭議,其乃委曲求全收回祖契乙張,致系爭一三
二○-二號土地面積不足,並於訴願及提起本訴時補提清光緒十三年典契乙紙(記載面積壹千貳百栽)為證。惟該紙典契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時並未提出,被告為原處分時未為審查,難認其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該典契記載面積為壹千貳百栽,與光緒十八年八月典契所載面積陸百伍栽合計後,依前開金門縣志所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以壹坵二○二五栽換算一○○○平方公尺計算,約為八九一平方公尺,若依前述訪談地方耆老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標準調查表」換算,約為六○二平方公尺,均與系爭一三二○-二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顯有差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原告另以其父贖回系爭土地後,於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五月一日交其經
營已達十年,其占有之始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查原告乃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而申請歸還,並未主張時效取得,被告所為處分未就此為審查,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所提陳有才、陳明範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占有系爭一三二○-二號土地已十年,自不應審酌,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
願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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