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18號4樓之住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一樓樓梯口處,乙○○與丙○○之母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渠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丙○○出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乙○○亦出手毆打丙○○臉部及身體,甲○○見狀則以在後抱住乙○○之方式,使丙○○得以出手毆打乙○○,致使丙○○受有左臉4乘0.1公分撕裂傷、左腿1乘0.5公分、9乘5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鈍挫傷、左手第二指鈍挫傷、右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故意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當庭和解,並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97年4月7日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