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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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原 告 張羽 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五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
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
貳佰參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24587號取
得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298號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
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鐳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鐳智公司)、富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 蘇武璋
、 邵龍安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3,230元
,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28日,到期日為
88年7月3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4樓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
票字第24587號取得本票裁定後,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98年1月14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429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除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外,其上所蓋原告丙○○之原
名「 黃麗貞 」及原告 張羽承 之原名「 張韶揚 」之印章均非原
告所有及所捺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名義既為他人偽造,原
告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富開公司與被
告於88年4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富開公司向被告承租鐳智公司製造之CNC加工機6BVAHLD
M-900雷射LSR-30掃瞄系統(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
88年4月30日至89年10月30日共18個月,第1期至第6期租
金每月125,300元、第7期至第12期租金每月181,200元、
第13期至第18期租金每月176,600元,並以鐳智公司、鐳智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賢智 、邵龍安、 蔣武彰 及原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即為原告等人為擔保系爭租賃契
約之履行所簽發等語,惟原告丙○○於系爭本票簽發之88年
間僅為富開公司之工程師,不曾接觸富開公司對外營業及借
款之事宜,被告張羽承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88年間因富開公
司之負責人邵龍安為其舅父,故以人頭的身分擔任富開公司
監察人,但 伊於斯 時因身體不好並未工作,亦未參與富開公
司之經營,故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黃麗貞」及「張韶
揚」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他人偽造,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爰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印章捺印,
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所
親自捺印作成,原告亦確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捺印同意為
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丙○○原為富開公司之員工、原告張羽
承原為富開公司之監察人,其願為富開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其債務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
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659號、20年上字第7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
別著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實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由
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丙○○之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固捺印有原告丙○○之原名「黃麗貞」之印章印
文,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丙○○以原名黃麗貞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印鑑卡、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開戶印鑑
卡,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顧
客資料卡各1紙,就原告丙○○於其上所留存之印鑑資料與
系爭本票上「黃麗貞」之印文,以肉眼比較辨識結果確有不
同,且個人印章性質上極易偽造盜刻,原告丙○○亦未與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據,是殊難以系爭本票上蓋有「黃麗貞」之
印文,即逕認確屬原告丙○○所捺印。
⒉復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丙○○因於富開公司任職,故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為連帶保證人,
復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方與富開公司另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之「黃麗貞」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所蓋「黃麗貞」印文相同,依上所述,亦難以
此逕認屬原告丙○○所捺印。而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黃麗
貞」之簽名筆跡,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丙
○○筆跡是否相同後,因字樣數量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800563370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以
肉眼比對原告丙○○於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上開
印鑑卡、開戶資料卡,及其於98年5月13日當庭書寫之簽名
筆跡,其字跡確有不同。故被告除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租賃契
約書確為原告丙○○所簽具一事舉證尚有未足外,復未能舉
證以實原告丙○○確有為富開公司對外營業債務為保證及擔
保之必要及行為,本院尚難就原告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一事形成確信之心證。
㈡、就原告張羽承之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張羽承本為富開公司
之監察人,故為富開公司與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任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等
語,惟查,系爭本票上固捺印有原告張羽承之原名「張韶揚
」之印章印文,惟個人印章極易偽造盜刻,原告張羽承亦未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據,尚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張羽承所
捺印簽發。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固有以原告張羽承之原
名「張韶揚」名義所為簽名筆跡及印文,且斯時原告張羽承
確為富開公司之監察人,為原告張羽承所不否認,惟原告張
羽承主張富開公司負責人即邵龍安為其舅父,其僅為掛名之
監察人,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因身體不好並未工作,故
未參與富開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原告張羽承於86年11月
1日至87年11月9日間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
任職,投保薪資為16,500元,嗣於88年6月1日至88年7月
1日間於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任職,投保薪資
為25,200元,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之88年4月28日確無薪
資投保記錄,有原告張羽承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明細1紙在
卷可稽,且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
時僅為24餘歲,故衡情其係因與邵龍安之親屬關係掛名任富
開公司監察人,並未參與富開公司對外營業等語主張,尚非
無據,且被告復未針對富開公司就對外營業事項設有董監連
保條款,故其董事、監察人均需就公司對外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以原告張羽承於斯時具富
開公司監察人身分,逕認原告張羽承確有簽具系爭租賃契約
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系爭租賃契約上「張韶揚
」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張羽承所簽具捺印,本院亦難就原
告張羽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形成確信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為富開公
司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具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並為擔保系爭
租賃契約之履行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產生確信,故縱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所蓋有「黃麗貞」及「張韶揚」之印文確非
其所捺印一事舉證亦有未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以系
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印章捺印,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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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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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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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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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