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謝順發 即慈惠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9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三線及南二高九
如交流道南下出口,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撞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賴信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被毀損前價值
新台幣(下同)189,497元,經被告毀損後之殘餘價值剩8
萬元,是原告受有損害109,4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財產目錄、
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撞
損前之市值為189,497元,撞損後系爭車輛殘餘價值僅8萬
元,原告亦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
車合約書、財產目錄為證,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
之價額為109,497元。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以8萬元出售,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部分實際上受有109,497元之損失,應可
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損失10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