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
11月1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為付款人,面額
新台幣(下同)3萬7800元,票號為IE0000000號之支票1
張,經於98年11月2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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