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9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石碇往菁桐方向,行經臺
北縣平溪鎮省道台106線60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菁桐往石碇方
向,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
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頭剝離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膝
內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56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1,690元:⒈看護費103,680元:原告
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經手術後,因左側腓骨頭剝
離性骨折及植入骨釘,並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需人照料六
個月,而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看護費應為17,280×6=103,680元。⒉交通費8,01
0元:原告於96年6月7日出院後,仍須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複
診,惟原告術後左下肢行石膏固定,無法行走而須乘坐計程
車複診,原告由住家前往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即臺北市○
○區○○路3段111號)全程20公里,依臺北市交通局計程車
車資公告費率計算複診9次之計程車車資共8,010元(計算式
:計程車起跳價70元行駛1.25公里後,每0.25公里加5元,7
0+5×75﹝即(10公里-1.25公里)÷0.25公里﹞=445元,
故1次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為445×2=890元,890元×9次=8,
010元。)㈢財產損害22,25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
機車車頭等毀損,其修理費用為22,250元。㈣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傷害,且療傷期間不惟
行動不便且無法自理生活瑣事,其所受之痛苦甚為巨大。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9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刮地痕係
分布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且與分向限制線呈平行等節觀察,
本件倘係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
撞擊,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至少應有
部分在被告之車道上,且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走向亦不會與分
向限制線平行,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撞擊原告。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
詳酌,逕以原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為由,認原告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可能性較高,顯有疏誤。又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5日鑑定意見載明:「依現有警調
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兩車實際碰撞地點,故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觀之,益證臺灣省臺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確有草率疏誤之處。另本件
車禍發生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作之初步分析研判亦
認係被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益足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重大過失而無疑。
⒉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肇事實情不明,無法
遽予鑑定,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之意旨
及民法權威學者 孫森焱 之見解,倘被告欲主張其無過失而免
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自不得免其賠償之責。
⒊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會車告訴人撞到伊車子左前方,
沒有跨越中線行駛,伊當時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伊沒有
過失,伊看到告訴人的車時,就先往右偏,告訴人撞到伊車
子左側,告訴人彈到伊的擋風玻璃,人掉在雙黃線上,車子
彈回對向車道,伊當時車速40公里等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係左前車頭、擋風玻璃破損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撞及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時,被告係向右偏駛閃避,故倘被
告確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物理慣性及力學原理,原告
撞及擋風玻璃後應因自小客車向右偏駛之力量而倒在被告所
行駛車道中央,根本不可能倒在雙黃線上,益證本件車禍確
係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無疑。
⒋又倘原告系爭機車確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且撞擊後原告之機車確有彈回騰空後
始落地之情形,依常理,系爭車輛在騰空落地後應在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留下斷續刮地痕,或在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留下
與分向限制線呈相當角度之刮地痕,始符事理。殊無可能在
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留下與分向限制線呈平行之斷續刮地痕
。另人體之重心根本不可能在頭部,一般而言,人體站立時
,男子之身體重心高度約為身高之56%,而因身體姿勢動作
之不同雖會造成重心之移動,惟亦不可能落在頭部,自不能
以錯誤之人體重心之見解推論原告應不可能在其行駛之車道
遭撞擊。
⒌另由被告自承其看到原告機車時,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
依物理慣性及重心原理,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向右偏駛踩煞車
時,車輛重心係落在右輪上,故倘現場煞車痕係被告自小客
車所遺留,應係右輪之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
車痕起點之位置距離雙黃線約為1公尺,明顯較自小客車寬
度為短,及駕駛人發現危險情狀採取煞車措施後,平均約需
0.75秒之反應時間始會產生煞車痕,而被告自承其車速為時
速40公里,依此計算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故被告於發現
告訴人之機車而採取煞車措施時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自小客車
右輪煞車痕起點往前約8.32公尺處等節觀之,足認兩車之撞
擊點確係在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無疑。
二、被告則以:並無駕駛過失。原告空言指陳被告跨越雙黃線行
駛,應提出更積極之證據。倘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因系爭機車刮地痕與中央分向限制線平行,參酌系爭機車倒
地位置與刮地痕,可判斷系爭機車肇事前之行駛方向(入射
角)與括地痕方向(反射角)幾乎相等。基此,則散落物應
與機車刮地痕位在同一線上或其附近,或至少在系爭車輛車
道上,且依入射角等於反射角或入射角與反射在同一線上時
,反射之面應與入射角成垂直之觀念,被告車輛受系爭車輛
撞及位置應係車前垂直路面之面之位置,亦即被告車輛二側
大燈範圍,逾此範圍入射角與反射角即會形成夾角,因此被
告車輛受撞擊應在此範圍之前方內,而非被告車輛左側。復
依物理慣性定律,原告於系爭機車撞擊後,應係往前衝在撞
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後,應倒地於原告車道中央偏右側二分
之一範圍。再者,依系爭機車刮地痕位置,被告車輛向右閃
避停止後方向應與道路近乎垂直。最後,設被告車輛煞車痕
係被告車輛右側車輪緊急煞車時所遺留,按被告車輛向右閃
避,則閃避後停止位置,其右側車身所延伸之線,應在被告
車輛停止後右前角與被告車輛磨痕起始點及終止點所形成之
範圍內,然事實則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係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之主張,不符邏輯與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若無故意過失,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型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採過失推定,駕駛人仍得舉證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免責,亦即本條為過失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駕駛人之侵權行為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
四:查:
㈠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
卷供參,被告於警訊時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有調查筆錄可
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事故當時撞擊點
雖未標載於現場圖中,然依現場斷續刮地痕、被告所駕車輛
停車位置及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車損狀況觀之,再佐以證人即
當日與原告一同出遊之證人 熊長生 於MSN之對話中亦稱原告
機車是彈回來等語(見卷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調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斷續刮地痕應係原
告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反彈倒地所造成,且原告倒地位置係在
分向限制線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則如被告係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而在對向車道撞及原告,原告理應於撞擊後彈
回原告所行駛車道之更右側位置。
㈡又同為當日出遊之證人 張祺竣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機車,跟在原告後面約5公尺左右,
在台106線60公里處下坡右轉的地方,伊轉過去之前聽到碰
的一聲,轉過去就看到原告倒地,伊即到路邊打電話119叫
救護車,當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車上的人下
來幫忙將車輛用木炭畫線定位,後來有人說把機車抬到路邊
不要阻礙交通,伊其餘朋友即將原告騎乘之機車抬到路邊,
與原告發生事故的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把車子開到路邊,當時
原告還躺在原地,是後來救護車把原告送去就醫才離開,伊
不知道何人定位,也沒記下車號,當天係一共騎乘11部機車
,要到平溪同學親戚家烤肉,當時伊車速約40-50公里,原
告車速與伊差不多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調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行車方
向係處於下坡路段,原告車速稍逾當地速限40公里,且發生
事故後,確有他人以木炭畫線定位後,兩造車輛始行移位,
而原告始終躺在原地,並未移動直至救護車來到,準此,若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煞車痕即無可能
僅留在被告所駕駛方向之車道上之理。
㈢綜上,足認本件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可
能性較高,有該會96年8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824號函
影本在卷可參,益可證之。是被告既已證明本件原告系爭機
車之損害並非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59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