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93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高雄臺灣高鐵車票共300張
,並應於民國98年9月21日前完成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陸
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15元
,並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被告拒絕給
付原告起訴狀之請求,且原訂使用日期超過,被告就該部分
已無法履行,且無實益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高雄
臺灣高鐵車票,數量500張,被告並同意原告將此款項全數
直接付款予訴外人 楊春影 ,日後並不再另外向原告收取任何
費用。原告自訂約後,已陸續使用23張前述臺灣高鐵車票,
尚餘477張,由於原告於98年9月30日欲於典華大直旗鑑店盛
大舉辦全省25週年慶,屆時須使用300張車票,為期被告及
早做好準備,且原告對於車票亦必須進行發放作業,原告乃
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卻口頭拒絕,經原告委請邱基祥律師
於同年7月30日發函,被告亦未回覆,不予理會。而原告委
請邱基祥律師於同年9月3日再發函通知被告須用車票明細與
數量(數量因南部水災關係減少為300張),並希被告於同
年9月21日將票送至原告臺北公司址。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
公司之訂票作業係於使用車票日之二個星期前開始接受訂票
,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4條「甲方(原告)使用權利及方
式:1、甲方於每次使用前以傳真高鐵車位需求單或電話方
式與丙方聯絡,由丙方負責取票後送至甲方指定之地方。2
、…。」,同年9月30日之票,同年9月16日可預購取票。惟
因被告一直未予理會,原告為期高雄之幹部與店家得以順利
北上參加,只好自行向臺灣高鐵購票,原告請求被告履約給
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高雄臺灣高鐵車票共500張,經拒
絕給付,且原訂使用日期已超過,被告就該部份再無法履行
且亦無實益,原告乃分批購買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實際支
出購買去程(北上)部份176,040元、回程(南下)部分136
,975元(有一部分後來為求節省開支,未統一由左營出發
或回到左營,此部份以各站實際之購票金額計算),共313,
01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已於98年4月30日即付清款項予訴外人楊春影。又被告
與楊春影任職之廣告公司間有長期之客戶廣告關係,按廣告
客戶向廣告公司要求將其中一部份之廣告費用以自己之業務
標的抵充(因被告亦有可能有年度包銷壓力),而廣告公司
即會因此向廣告主要求折扣,甚且其後於變現過程再予折扣
求售(因為廣告公司成本部份早已收回,此為其利潤部份,
收回多少即算多少),乃事所常見,惟無論如何,被告既承
認該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自有依約履行買賣標的物即給付車
票義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提
供買賣標的物即高鐵車票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其自應負給付
車票,否則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則是因為楊春影為直接收款人,故一併規定其亦有退還所
收到之款項之義務,但並非因此免除被告之主債務人責任,
況本件楊春影早已避而不見,並未返還任何款項。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三方買賣契約,惟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應係證明原告已基於履行系爭合
約之意思支付相關款項予訴外人楊春影,惟原告迄今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如原告
未取得足夠數量時原告依約僅得向實際獲益之訴外人楊春影
請求返還相關款項,原告卻向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被告請求,
實違合約之規定。否認原告提出自稱係楊春影簽收之收據之
真正,且臺北高雄高鐵票單張票價為1,265元,500張之成本
達632,500元,該收據卻記載以323,300元售予原告,豈有人
會自承高達30萬元以上之損失而出售相關商品,顯可知其不
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春影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臺北<->高雄臺灣高鐵車票,數量500張,被告同意原
告將此筆款項全數直接付款給訴外人楊春影,日後不得另外
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商品標的物之任何費用。原告為98年
9月30日於典華大直旗鑑店舉辦之全省25週年慶,須使用300
張車票,委請律師於同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早進行相
關準備作業,被告並未回覆,原告嗣再委請律師於同年9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須用車票明細與數量(數量為300張),並
請被告於同年9月21日將票送至原告公司址,被告卻未有任
何回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前依約給付臺北<->高雄臺灣
高鐵車票共300張,原訂使用日期已超過,被告就該部份再
無法履行且無實益,原告乃分批購買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實際支出購買去程(北上)部份176,040元、回程(南下)
部分136,975元(有一部分後來為求節省開支,未統一由左
營出發或回到左營,此部份以各站實際之購票金額計算),
共313,01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原告依約得否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臺北<-
>高雄臺灣高鐵車票300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13,015
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
232條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茲為甲方(即原
告)向丙方(即被告)購買臺灣高鐵車票,同意訂立買賣契
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
:台灣高鐵車票、規格內容:台北<->高雄、數量:500張。
第二條:付款方式:丙方同意甲方將此筆款項全數直接付款
給乙方(訴外人楊春影),日後丙方不得另外再向甲方收取
本契約商品標的物之任何費用。第四條:甲方使用權利及方
式:一、甲方於每次使用前以傳真高鐵車位需求單或電話方
式與丙方聯絡,由丙方負責取票後送至甲方指定之地方。二
、甲方收到高鐵車票時如發現車票班次、時間、數量等與需
求單或電話確認有出入,丙方須負責更改正確,且不得另收
任何費用。」,故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原
、被告及訴外人楊春影三方簽立,然就契約標的物買賣關係
而言,兩造顯有直接關係,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絡需求,由被
告直接交付車票給原告,是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臺
北<->高雄臺灣高鐵車票,數量500張。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如原告未取得足夠數量時依約僅得向實際
獲益之訴外人楊春影請求返還相關款項,然綜觀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主要係針對買賣系爭買賣臺北<->高雄臺灣高鐵車
票500張,因此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應為被告,此觀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如未完成履約時乙方願意負連
帶保證責任。」即可明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
丙方須保證所提供之商品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規
格內容及數量,如有不符,乙方須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支付之
所有款項。」,惟此係針對實際收款人即乙方即訴外人楊春
影之責任予以明定,並非排除原告得直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此節辯解,並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訴外人楊春影臺北<->高雄臺灣高
鐵車票500張之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
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及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雖
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經本院審酌該收據上「楊春影」簽名
之筆劃走勢、結構特徵顯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楊春影」簽名之筆劃走勢、結構特徵相符,足認該收
據上「楊春影」簽名為真正。被告以收據上僅有簽名,與一
般書寫全文之收據不符,且原告提出之票據背面之簽名與被
告所知悉之楊春影之簽名不符等情,否認該收據之真正,顯
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依該收據內容所記載之商品金額,豈
有人會承擔高達30萬元以上之損失而出售相關商品?惟原告
提出之收據既經訴外人楊春影本人簽名,按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本應推定上述書證為真正,被告就此復未
提出確切之反證,自不得否認該文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至原
告與訴外人楊春影如何合意訂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則
非被告所得置喙。
㈣查原告先後於98年7月30日、同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使用需求,請被告於同年9月21日將票送至原告公司址
,被告卻未有任何回應,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
98年9月21日前給付臺北<->高雄臺灣高鐵車票500張,且因
遲延交付系爭車票,縱再為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自非無
據。又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車票,自行分批購買,實際
支出購買去程(北上)車票部份共176,040元、回程(南下
)車票部分共136,975元,合計313,015元,有原告提出之購
票證明單及票根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因此原告基於被
告遲延交付系爭車票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車票
313,0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15元,及自98年11月18
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