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告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至原告醫院急診醫療,次日即轉住院治療至109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4元未給付(計算式:急診針700元+住院針19,364元=20,06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