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贈品公告單壹張及布娃娃叁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99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3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擺設之機具僅有1台,利得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820元、贈品公告單1張、布娃娃3隻,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