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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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廣惠2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2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復光一巷22號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龍鳳酒與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翌(13)日零時3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復光一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佑熙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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