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9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亡夫 趙勝久 生前服務於被告機關,經被告配給眷舍一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趙勝久亡故後,由其遺眷即原告續住。嗣被告以原告
1年內未住滿183日,不合續住為由,於99年5月26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9931557100號函(下稱系爭函)致原告,請自行騰空返還眷舍。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恢復配住權。
三、經查政府機關為安定所屬職員生活,常有配給宿舍,且於該職員死亡後,續供其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住居者。其間為無償使用關係,性質上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參考最高法院44年台上802號、91年台上1926號判例)。本件被告配給原告之亡夫趙勝久該眷舍,後由原告承繼其配住權利,雙方間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函致原告,請原告自行騰空返還眷舍,實為終止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不應終止,請求回復原配住權利,其間爭執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查兩造間就眷舍之配住關係,本質上為私法關係,被告認為原告不合續住,無論依據為行政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無非說明私法關係終止之理由,並不影響私法關係之本質。其間爭議,仍屬私權爭執,原告認屬公法爭議,並不可採。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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