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信慧玲 相對人 唐華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6,66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事件已撤回在案,故該再審事件已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命供擔保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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