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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