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萬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106年度執字第7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萬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萬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雷萬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雷萬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公務│││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6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撤│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7238號│緩偵字第97號│緩偵字第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審││第4263號│第709號│第709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263號│第709號│第709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1.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303號│││度執字第4073號│2.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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