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賴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孟婷 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賴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先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母親 賴陳絨 ,惟賴陳絨於105年10月5日死亡,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9月14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堪認已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原由母親賴陳絨監護,亦即由賴陳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惟賴陳絨已於105年10月5日死亡而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戴孟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是本院認選任戴孟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戴孟婷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