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瑋因犯非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家瑋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至107年9月間,先後陸續2次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他人身體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6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7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9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號,110.09.04至11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