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信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12月24日)前為之;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29日)前為之。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係以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陳信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惟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共4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且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刑之總和,亦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49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3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無不合,並審酌附表二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及前述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因其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