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周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原告醫院治療
,共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1元未付,迭經
催討,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醫療費用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至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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