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陳侑成
       林琮祐
被   告  洪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8年
8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22,90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及債務
協商資料為證(本院橋小卷第45至50頁),並有被告所提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本院橋小卷第61至63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至
被告所辯:伊已還清,並取得清償證明云云,不僅與前揭證
據顯不相符,且觀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本院司促卷第21頁)
,僅載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繳清信用卡所有簽帳消費款項
相關費用,並未記載被告已清償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之欠
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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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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