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四鄰十五之一二二號「易得富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職務上掌管易得富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司印章之便,以董事長身份先用易得富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帳戶,再利用該帳戶存入所取得公司的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之方式,而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已經兌現支票之貨款,前後總計金額共新台幣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且於提領後,均逕自侵占入己,以供作其個人平日生活及家庭經濟支出之花用。嗣因乙○○不善於經營,易得富有限公司的投資股東乃提議拆夥,於拆夥後,公司的上開貨款,因未見清償,股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易得富有限公司之股東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已到庭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旨,本院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