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譯罄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譯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聽器(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即違法擅裝竊聽器於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上而監察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通訊等訊息,侵害告訴人之非公開通訊隱私及自由,行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竊聽器(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見110年度紅保字第0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64號被告劉譯罄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罄與 楊承翰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楊承翰另有交往對象,為能掌握楊承翰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竟基於無故以錄音、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日時購得具有竊聽、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竊聽器(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竊聽器)後,未經楊承翰同意,即私自裝設在楊承翰任職公司所租賃並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座墊下方,藉以獲悉楊承翰於本案租賃小客車內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並利用本案竊聽器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獲悉楊承翰非公開之活動。嗣楊承翰於109年7月6日11時許發現本案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座墊下方遭人裝設本案竊聽器而報警究辦,並於偵查中當庭將本案竊聽器交由檢察官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譯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竊聽器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ia617」(即被告劉譯罄)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及本案竊聽器(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竊聽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本案租賃小客車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本案租賃小客車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本案租賃小客車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有告訴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張附卷可稽,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本案租賃小客車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本案租賃小客車使用人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三、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本條規定參考之立法例係「美國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CommunicationsPrivacyAct,ECPA)」,而該法案中刑事責任所適用之對象,並沒有任何限制。復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中已明白表示該條適用於「任何人」。再參以通保法雖然規範國家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所應適用之實質及程序要件,但通保法並不僅限於適用國家之通訊監察行為,例如通保法第19條至第21條關於通訊監察之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皆係適用於一般人民,從而,尚不得以通訊監察之要件及程序僅適用於國家,便認通保法第24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包含私人。況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25號判例,放寬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之行為主體,不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依相同法理,自不能僅因條文所描述之行為態樣,即限定行為主體,限縮相關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以,通保法第24條第1項的行為主體並不限於公務員,亦包含一般人。
四、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時,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就本案而言,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而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法定刑又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因此,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兩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末查,扣案之本案竊聽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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