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 邵品翔 支付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而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250號案件執行時,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逾期未給付,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仍置之不理,再次逾期未為給付;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而於107年1月3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期間內,均有依該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履行;嗣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則有3期未為給付,經檢察官以此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雖有3期未為給付,然應可認係受刑人財務狀況臨時改變所生之履行困難,並非受刑人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亦未見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情況,且受刑人自109年2月起亦已開始續為給付,難認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此部分未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履行之情狀,尚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109年2月、3月,均有給付被害人5千元,同年
4月未為給付,同年5月再給付5千元,同年6月、7月分別給付2千元、3千元,同年8月未為給付,同年9月、10月則分別給付2千元、5千元,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數紙存卷可考,並經受刑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屬實。衡諸受刑人此部分履行情形,其固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而間有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之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未能為完全履行之緣由,陳稱:我有時候日子真的過得比較緊,我在外面打零工,自己租房子,工作上必需用到的機車也是跟朋友分期購買的,我一個月收入大該2萬多到3萬左右,房租跟水電等費用大概就要1萬5千到1萬6千,還要扣掉機車分期款,我
4月、8月真的領得少,8月只有領2萬,真的不夠用,所這兩個月才沒法付給被害人,只要有多一點錢,我一定會付給被害人,如果有領到3萬,我都會給被害人5千足額,我希望可以繼續繳款,不要撤銷緩刑,我只是會有困難的時候,11月的部分,我明天領到錢之後,一定會匯5千元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受刑人更於
109年11月24日,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而履行當月份之給付,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受刑人所陳述情節及其歷次履行情形觀之,受刑人雖非每月均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足額之履行,惟迄今已屆期之36期給付中,受刑人已完全履行者計有28期,已給付而未足額者計有3期,完全未給付者僅有5期,就比例上而言,受刑人已履行部分顯然高於未履行部分數倍,已難認其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且受刑人上述各期未能完全履行之原因,當確係因該等月份所得狀況不佳、入不敷出所導致,並非受刑人故意不為履行;尤其,受刑人遇有未能完全履行之場合,均無至此即刻意斷絕聯繫、躲避追討之情,反而係均於其個人經濟狀況恢復穩定後,即繼續給付款項,足認受刑人確有繼續履行之事實,亦有繼續履行之意願,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